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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及时调整”的指导功能 推动存量公司的顺利过渡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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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1日前,我国在公司注册资本上采用较宽松的规范立场。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延续了不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做法,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和实缴上采用了新的规范立场。其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规定投资者在“5年内实缴”模式,针对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全面实缴制”模式,从而形成了新旧公司法下的重要区别。部分公司是按照原认缴制设立的存量公司,其中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巨大,有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过长,但未实缴。针对于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如何看待存量公司中的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章程规定的过长实缴期限?存量公司应否遵循与新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资本规则,遂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话题。

  

  一、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规范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针对该条款,有学者认为其与法律溯及力理论存在冲突。按照其意见,存量公司系按照公司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所设立的,存量公司的存续也是合法的,按照法律无溯及力的理论,不能要求存量公司遵守新公司法关于新设公司注册资本及投资者缴纳出资的规定,否则,会导致存量公司投资者投资目的的落空。

  

  行为人应当遵守行为时法律,这是一般法律准则;新法不适用于颁布前的行为,这是新法无溯及力原理的核心。然而,新法无溯及力是一项普遍适用于一般场景的一般规则,但当某事物、事项或行为具有足够的特殊性时,立法者不会单纯受到无溯及力原理的约束,而应按事物的特别属性设置差异化规则,执法者应当基于事物的特殊性质而解释法律,如此,才能符合“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简言之,新法无溯及力是一般法理,但允许存在例外情形。事实上,立法者每次修改法律时,总会出现新旧法在若干事项上的差异,也要面临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难免会谨慎地突破“新法无溯及力”的一般法理,以平衡新旧法下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完全排除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必然出现“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大量并存的局面。因此,针对存量公司,设置特殊的规范,在法理上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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